第三条

已修改

养老服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