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已修改对辐射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对有关辐射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