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宣传。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