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