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