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修改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