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第三十五条已修改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防护性能。发现防护性能存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