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已修改金属冶炼企业回收冶炼废旧金属,应当进行放射性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