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已修改本条例实施前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能够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放射性废物所有人依法处理;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处理方案,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负担。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