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十六条已修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措施,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