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第十条已修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