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