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的执法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限期纠正执法违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修改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理;

(四)撤销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的职务,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人员的职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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