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徇私枉法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财物的;
(二)涂改、隐匿、偷换、销毁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三)出具虚假鉴定、勘验结论或者开具、更改法律文书的;
(四)伪造案卷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六)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泄露执法活动秘密的;
(七)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
(八)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九)对犯罪人或违法行为人过罚不当的;
(十)其他徇私枉法的。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