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下列区域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一)城市主要道路、主要桥梁、景观河道以及两侧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二)重要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周边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及周边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