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