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确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