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的公开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日起满三年;自然人基本信息的公开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三年;严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五年;良好信息的公开期限与其有效期一致。
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不超过七年。
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的,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和查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