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