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设网以及使用抛钩等危险方式捕鱼,擅自栽植、放生外来物种;

(二)擅自航行、停泊或者水上作业;

(三)在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游泳、垂钓;

(四)破坏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广场、步道、水域;

(五)在景物、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涂写、刻画,攀折、刻划树木,擅自张贴、悬挂、晾晒物品;

(六)乱扔垃圾,焚烧垃圾或者物品,随地便溺;

(七)违规停放车辆;

(八)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

(九)携犬进入禁止区域,携犬不束牵引绳、宠物粪便不作清理;

(十)娱乐健身等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其他影响和破坏风景区资源、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禁止区域、时段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定,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