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不得归集的自然人信息进行归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继续披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进行异议标注或者未中止披露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信用修复后,继续披露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披露、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安全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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