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协调、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人员。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