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二章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第十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经确认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应当建立信息档案,对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低收入农户经帮扶后符合脱贫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村(居)民委员会对确认为脱贫的低收入农户,在其所在村(居住地区)予以公告。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