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已修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二)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扩大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