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参加安全培训且未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证书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