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