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