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生产性企业的;(二)将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