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风景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将风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迁出景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