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