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