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