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