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救灾、减灾机构实施的救灾、减灾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互救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