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