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核准条件准予核准,或者应当予以核准而不予核准的;
(二)违反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批准设计文件,或者应当审查而不予审查的;
(三)对竣工验收结果监管不力的;
(四)对非煤矿山违法行为进行包庇,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职责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