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四十一条已修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发生燃气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