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