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拒绝供气。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