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五条已修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