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明或者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举办法制教育学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