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标志标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