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七)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八)损坏航道绿化;
(九)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
通标志标牌;
(十)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