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七条已修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禁止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