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