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信访条例/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处理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的转送、交办、督办的情况;下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