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对转送、交办的有关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等方法进行。

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