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