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第三章 预防措施第二十七条已废止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