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鼓励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