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
(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