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已修改

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